(2014)洪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宋良春与姚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春,姚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宋良春。委托代理人宋来战(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崔海红,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宁。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良春诉被告姚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春委托代理人宋来战、崔海红,被告姚宁,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良春诉称:2013年11月14日5时35分,被告姚宁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机大市场加油站门口时,与原告宋良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宋良春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宁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良春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各项损失4941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若无免赔情形,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的事故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过长,营养及护理期限应通过司法鉴定时间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2元。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由被告姚宁承担。三轮车损认可4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原告误工费证据主张不足,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宁辩称:肇事车辆系费卫国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姚宁借用,姚宁已付25900元,同意在交强险外扣除医疗费部分的10%非医保费用,按责任比例,由姚宁承担。对于车损19200元,除去太平洋财保理赔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的20%为3840元,在修理时,由姚宁支付,要求原告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该起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宋良春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肝脏包膜下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45439.4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五月,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为费卫国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姚宁借用,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姚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9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赔偿姚宁车损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4张;被告��宁提供的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供的保险合同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苏A×××××小型轿车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姚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45439.46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1080元(90天×1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已届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太平洋财保认可400元,本院酌定400元。上述各项费用,计52124.46元,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在叫钱先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5200元;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承担26704.41元{[(45439.46元-10000元)×90%+1080元+405元]×80%};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姚宁承担2835.16元[(45439.46元-10000元)×90%×80%]。但被告姚宁已付25900元,原告宋良春应赔��被告姚宁20**元,超出部分25064.84元,应由原告宋良春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宋良春各项损失15200元、26704.41元,合计4190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宋良春返还被告姚宁250**.84元,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款中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姚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纪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