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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樊长华与向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长华,向永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730号原告:樊长华,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向永德,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樊长华与被告向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办制衣厂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给原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每元壹分伍计算,超过一年未还按每月每元贰分伍计息;最迟定于2013年5月26日前还清本息。逾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款41000元,余款(本息合计)92200元未还。故诉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2200元及该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因制衣厂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面约定:今借到樊长华人民币玖万元整(用途制衣厂周转金),利息按每月每元壹分伍计算,还款期限壹年整,本息全清;若超过壹年未还清,余款按每月(每)元贰分伍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仍为壹年,也就是2013年公历5月26日前必须本息全部付清。被告借款后仅陆续支付利息41000元。故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款90000元,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仅偿还部分利息,未全面履行协议,属违约,原告诉求应依法依约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应采信原告当庭陈述的所还利息41000元。原告诉讼被告欠其借款本金92200元,其中2200元本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向永德欠原告樊长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按15‰计息,自2012年5月28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5‰计息,减去被告已付利息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后由原告樊长华负担300元,被告向永德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