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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执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罪犯陈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1351号罪犯陈某。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2年7月2014-7-14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20144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9.04分。该犯未缴纳罚金。该犯犯罪时未成年。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且该犯犯罪时未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