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玲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怡。被告: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昌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赖昌夫、张珠芬、赖文婧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赖昌夫、张珠芬、赖文婧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开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圣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庄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港泰公司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05204LK20130072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3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确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及保证人(反担保人)赖昌夫、张珠芬、赖文婧签订《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行贷款30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人及保证人(反担保人)就原告的借款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宁波银行庄市支行清偿债务,原告遂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90300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直接支付3004900元,委托宁波开中机械有限公司支付85399.5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款3090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90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款3004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开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证明各1份,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各3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港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被告与宁波银行庄市支行签订编号为05204LK20130072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宁波银行庄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行与被告所形成的上述3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行贷款30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人就原告的借款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代借款人履行债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无条件履行相应的反担保义务,若借款人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则借款人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原告的代偿金额为基数),直至借款人完全履行相应债务清偿义务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宁波银行庄市支行返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28日代为清偿借款本息30049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宁波银行庄市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宁波银行庄市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04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00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39元,由被告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周惠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