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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958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徐伟,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5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认识较短,相互之间完全不了解,就在相识不到一个月时间内草率结婚。在婚后的第三天,原告便遭到被告暴力殴打,因刚结婚,原告便忍气吞声,可被告却视为原告的忍让是懦弱。变本加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在知道原告有身孕的情况下,殴打,辱骂,使原告身心受创,最终导致原告流产。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相识、相处、相恋直至结婚,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信任、互相关心,相互宽容、家庭事务相互协商,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更要互相关心,相互宽容,加强沟通,相信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