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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MUSE酒吧内,趁在该酒吧内娱乐的周某不备,将周某放在卡座沙发上的“PRADA”黑色尼龙男式斜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和“LV”N62665型男式长款钱包一个。经鉴定,该男式斜挎包价值人民币2484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745元。被告人任某某将所盗财物带至该酒吧的女厕所内,将包内现金取出准备离开酒吧时,被周某等人发现,并在该酒吧门口被周某等人抓获,经报警后周某等人将被告人任某某移交警方,被盗财物亦同时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对作案地点、被盗财物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及说明、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挎包、钱包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以及关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自然情况及现实表现情况的书证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苗林居委会常住人口登记、证人刘某某、任某某、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