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在龙游县横山镇贤求棚村缪某家吃饭,期间饮用白酒。饭后,朱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ed34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回家。当晚7时11分许,其驾车行至龙游县王梅线6km+35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4mg/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9mg/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缪某、方某的证言,人车合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泱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