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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秋娣与被告胡红芳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娣,胡红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457号原告胡秋娣委托代理人胡雪荣委托代理人郑玉平,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芳委托代理人贾国庆委托代理人贾国荣原告胡秋娣与被告胡红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于2014年4月8日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娣委托代理人郑玉平、被告胡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庆、贾国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秋娣诉称:胡雪银为原告的儿子,其于2011年10月31日在常州新北区世茂香槟湖工地做工时从18楼坠落,当场死亡。胡雪银死亡后施工方赔付了死亡赔偿金数十万元整,该赔偿金全部由被告拿走,原告作为胡雪银的母亲是法律上的唯一继承人,却没有得到上述赔偿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胡雪银死亡赔偿款450000元。被告胡红芳辩称:2011年11月5日取得赔偿款900000元,当时给付原告30500元,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益,原告现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告胡红芳为死者胡雪银的实际抚养人,自胡雪银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后,胡雪银于一周岁领至家中抚养直至成年,在此期间,原告未经任何抚养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秋娣与胡洪平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即长子胡雪荣(1983年11月生),次子胡雪银(1987年7月生)。1988年8月胡洪平死亡。1989年11月胡庆秀作为胡雪荣、胡雪银监护人向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秋娣给付抚养费。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如下:一、胡雪荣由胡秋娣负责抚养,并随胡秋娣生活。二、胡雪银随胡庆秀生活,胡秋娣以自己的财产和继承丈夫遗产所得的份额归胡雪银抵算生活费外,胡秋娣再补贴胡雪银生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抚养到十六周岁止。三、付款日期和方法:一九九零年、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六月底各付五万元。1995年8月23日,胡秋娣与胡庆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胡秋娣抚养二个儿子胡锡容,胡锡银,抚养费叁年另陆个月没有付,现双方协商解决作一次性处理,胡秋娣一次性付壹仟元人民币作叁年另陆个月生活费,以后从7月份开始每月付肆拾元正。以上叁年另陆月指92、93、94、95年上半年”。1995年8月24日,胡庆秀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胡秋娣给二个儿子的叁年另陆个月的抚养费壹仟元正”。原告还通过邮政局共11次汇款,计人民币3220元。后胡雪银跟随被告胡红芳生活直至成年,未办理收养手续。2011年10月31日上午胡雪银在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工作中坠楼身亡。2011年11月5日,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与胡红芳、胡秋娣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共赔偿胡红芳、胡秋娣900000元。胡红芳、胡秋娣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上面签名。当天,北京新兴诚防腐保温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将款项900000元汇入胡红芳的信用卡中。后胡红芳给付胡秋娣30000元,为胡秋娣支付交通费5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胡雪银死亡赔偿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议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1989年无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1995年由胡秋娣、胡庆秀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汇款凭证复印件十一份、句容市华阳镇城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高淳监狱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胡秋娣制作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胡雪银在工作中坠楼��亡。原告胡秋娣作为胡雪银的母亲,且对胡雪银也尽了相应的抚养义务,故应享有继承胡雪银遗产的权利。被告胡红芳收养胡雪银,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其是实际抚养人,对胡雪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与胡雪银共同生活十多年,可以适当多分胡雪银的遗产。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应当从应分得的遗产中扣除。被告辩称给付原告30500元是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死亡赔偿金在未分割前由死者的近亲属共有,财产共有人主张其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秋娣因胡雪银死亡所得的赔偿款400000元(共获得赔偿款90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30500元,尚应给付369500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原告负担1190元,被告负担96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王振岭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子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