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吴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26年7月2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49年11月12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县人。被告吴某甲,男,1952年1月28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县人。被告吴某乙,男,1954年11月9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丙,女,1966年4月17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县人。被告吴某丁,女,1969年9月19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请求与被告继承财产。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撤诉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田茂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才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