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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磴巡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兴国农户与白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国农户,白军,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民委员会,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二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巡初字第33号原告张兴国农户。农户代表人张兴国,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吴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军,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磴口县。被告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系该村村长。被告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二社。负责人谢长青,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磴口县。原告张兴国农户诉被告白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民委员会、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二社与正在诉讼中的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及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民委员会、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二社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兴国农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被告白军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民委员会、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南粮台村委会将南粮台二社耕地3.78亩(四至界线东至渠,西至路,南至贾红卫,北至陈生地)发包给原告。1998年底原告因病无法耕种,1999年南粮台二社社长王忠生未经村委会和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3.78亩承包地让被告白军耕种至今。2013年12月原告向巴镇南粮台村委会、被告提出请求,要求返回耕地3.78亩。后经巴镇司法所、南粮台村委会、二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依据第二轮承包合同,原告享有3.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地,拒绝返还,对原告构成侵权。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3.78亩承包地,赔偿原告1999年至2014年承包地经营损失100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军辩称:原告张兴国诉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属事实。情况是1999年春,乡、村、社允许我种植,我现有分给我的3.6亩土地(属社内丈量面积),具体情况是由于当时三提留、五统筹及各类外工较多,无人种植,撂荒弃耕情况较多。后经乡村社同意分给我种植。另我取得争议的土地是根据我与南粮台村委会协商的结果,是通过正当程序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与南粮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因张兴国长期撂荒,不承担土地上的税费,村委会与其解除了承包合同,我是在村委会与其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所讲的承包权不冲突,而且原告对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行为,对被告经营土地的事实长期不提异议,事实上是对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的认可。原告的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其要求所依据的承包关系事实上早已消灭,对其请求不应当支持。被告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民委员会、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二社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原告的身份证上、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上是同一人。2、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经营权,并且3.78亩土地在承包合同的土地内包括。3、磴口县农业经营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在相关部门进行二轮承包土地备案,原告合法取得土地经营权。4、南粮台村委会土地纠纷调解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属因病无法耕种,该土地是社长王忠生分给白军耕种,并非发包的主体村委会,证明白军一直侵权耕种土地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当庭作证,陈述原告张兴国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自己的前任社长刘润润发的,自己1999年至2001年任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二社社长,期间由于农民土地种植的三提五统等费用比较多,部分农民不愿耕种土地,造成弃耕撂荒情况比较严重,在收相关税费期间,困难较大,对于部分弃耕撂荒的土地,两年之内视为集体所有。将张兴国弃耕的3.78亩土地分配给白军耕种的情况是生产队对弃耕撂荒的土地报村委会乡政府,批复后社里将弃耕撂荒的土地分配给承担土地税费的农户耕种。所以我按村委会乡政府的意见将张兴国弃耕的3.78亩土地分配给白军耕种。2、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兴国弃耕的3.78亩土地,在我与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合同4.6亩土地中包括,我承担该土地的一切税费。被告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民委员会、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二社无证据向法庭出示。另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李永强、王世忠、苗玉珍、闫埃良的询问笔录当庭出示。对原告张兴国提供的证据,被告白军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号证据不认可。对被告白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兴国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王某某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意图有异议。这仅是对税费的承担约定的合同,对土地的经营权的归属作相应的约定。所以本案的3.78亩土地应归原告所有。此合同没有期限,合同约定双方协商调整外,合同终止执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李永强、王世忠、苗玉珍、闫埃良证言,经与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经综合全案认为,原告所举1、2、3号证据可证实,南粮台村二社村民张新国与本案原告张兴国属同一人,并且在1998年12月26日南粮台村民委员会给张兴国颁发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张兴国二轮承包土地6.08亩在磴口县农业局经营管理站有备案登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中举证意图为张兴国弃耕的3.78亩土地是社长王某某分给白军耕种,并非发包的主体村委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应为1998年时南粮台村民因土地费用高,弃耕土地的情况很多,本案的原告也属于这种情况,南粮台村委会及二社将这些情况向当时的粮台乡汇报,粮台乡包村干部王明玉副书记召开村委会和各社社长会议,对南粮台村的弃耕土地讨论研究,决定谁拿税费,就将弃耕的土地分给谁耕种,具体由时任南粮台村二社社长王某某将张兴国弃耕的3.78亩土地让白军耕种。其所举4号证据虽内容真实,但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从不同角度阐述理由让其为自己的举证意图服务,故对原告所举4号证据举证意图不予采信。被告白军提供的1号证据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其所举2号证据亦证明了张兴国弃耕的3.78亩土地由被告耕种,被告承担土地上的一切费用,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张兴国系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二社农民,其因何弃耕土地及南粮台村委会和二社调整原告弃耕土地让被告耕种的具体情况及争议土地的四至界线。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6日,原磴口县粮台乡南粮台村民委员会(现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南粮台村民委员会)给原告颁发了二轮磴口县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6.08亩,包括本案争议的3.78亩土地在内。1999年原告将3.78亩土地弃耕,但未向村社提出书面退地申请。因当时土地的税费负担较重,南粮台村及二社农民弃耕土地的情况很多,村社将这些情况向乡里汇报,由当时时任磴口县粮台乡副书记王明玉做为包村干部,召开村委会和各社社长会议,对南粮台村农民的弃耕土地讨论研究,决定谁拿税费,就将土地分给谁耕种。由时任磴口县粮台乡南粮台村二社的社长王某某将张兴国弃耕的3.78亩土地分给白军耕种,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白军承担该土地上的一切费用。2001年南粮台村委会与白军签订的农牧民承担税费和劳务合同书中的4.6亩土地包括本案争议的3.78亩土地在内,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明确交纳税费的人。该3.78亩土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渠,南至贾红卫地,西至路,北至陈生地,白军耕种3.78亩土地至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3.78亩承包地,返还原告1999年至2014年承包地经营损失100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1998年12月26日,原磴口县粮台乡南粮台村民委员会(现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南粮台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张兴国签订编号为010502007的二轮磴口县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张兴国合法取得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3.78亩在内的6.08亩二轮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兴国1999年将本案争议土地弃耕,南粮台村委会及二社在当时土地税费较重,农民弃耕土地情况较多的情况下,在请示相关领导召开会议讨论研究,将原告弃耕土地调整给被告耕种。但南粮台村委会及二社为了保证农村土地的有效利用及粮食收益,完成国家的税费收取任务,调整弃耕土地,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原告弃耕土地是事实,但未向发包方写过书面退地申请,并不属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法交回或自愿交回土地的两种情况。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从性质上属于物权,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法定物权的侵害,原告有权基于物权人的身份寻求法律保护,要求返还承包地,应予支持。三被告应依法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返还原告。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弃耕的,是属于自身的原因,其要求赔偿损失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军、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民委员会、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二社返还原告张兴国土地3.78亩(四至界线为东至渠,南至贾红卫地,西至路,北至陈生地),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999年至2014年承包地经营损失100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白军、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民委员会、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二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武审 判 员  吴 达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