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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外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外军,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外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5时许,刘某某等人在曹家銮村村公路阻拦进出沙场的运沙车辆时,刘外军(曹家銮沙场股东刘某某的哥哥)持尖刀在宜章县天塘乡贺家村曹家銮村黄某丙住宅旁的公路上将刘某某刺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肾破裂(已手术修补)评定为重伤贰级,玖级伤残。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外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外军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宜章县天塘乡贺家村曹家銮村的刘某某等部分村民与曹家銮沙场存在纠纷。2014年2月23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曹家銮村村公路阻拦进出沙场的运沙车辆时,被告人刘外军(是该沙场股东之一刘某某的哥哥)持尖刀在宜章县天塘乡贺家村曹家銮村黄某丙住宅旁的公路上将刘某某刺伤。后被告人刘外军打电话报警,宜章县天塘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询问,刘外军如实供述了刺伤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左肾破裂(已手术修补)评定为重伤贰级。损伤伤残等级评定:(1)左肾破裂(已手术修补)评定为玖级伤残。(2)左食指骨折和左第11肋骨折,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综合晋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刘外军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关于犯罪嫌疑人刘外军到案情况的说明;6、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0209号、第0210号鉴定意见书;7、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刘外军常住人口信息;8、被告人刘外军的供述与辩解;9、宜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外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外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外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外军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外军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刘外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外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莹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