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福胜与刘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胜,刘东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王福胜,男,生于1977年5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东平,男,生于1976年3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王福胜与被告刘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平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中卫市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福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18000元(除已支付7000元),其他损失600元,共计18600元。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2013)沙调确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因被告不按调解协议履行,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自愿在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多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已执结。但对后续1000元赔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沙调确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及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被告自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刘东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因被告刘东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方面,结合原告的诉称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对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福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中卫市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刘东平于2013年9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福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18000元(除已付7000元)、其他损失600元,共计18600元。2013年9月24日本院以(2013)沙调确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刘东平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0月26日,被告刘东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今欠到王福胜交通事故赔偿费1000元附加费”。后原告对(2013)沙调确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东平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18600元的付款义务,加之被告刘东平在调解协议签订前已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赔偿款,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5600元。但对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欠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9月9日经中卫市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也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在上述调解协议经本院依法确认后,于2013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再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1000元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东平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福胜支付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刘东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