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汉族,退休工人。被告:黄某乙,女,汉族,农民。被告:黄某丙,女,汉族,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有六个子女(四个女儿、两个儿子),二儿子患有重病。2012年9月8日原告与五个子女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己(除二儿子之外)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按照长幼顺序每个子女轮流赡养原告一个月。现二被告不履行赡养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乙辩称:我没有钱,我也不挣钱,而且我丈夫刚做完癌症手术,花了10多万元,我自身也有病,没有能力伺候原告了。被告黄某丙辩称:我没有钱,儿子有精神病、丈夫有脑血栓,看病也没有钱,自己身体也不好,每年的收入还不到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赡养协议一份,证明证明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5人每人伺候原告一个月,现在原告应在黄某己处赡养,按照协议约定,已经过了4个月了,黄某丁和黄某戊已经赡养一个月了,黄某乙、黄某丙没有尽赡养义务。二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因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共有六个子女(四个女儿、两个儿子),二儿子患有重病。2012年9月8日原告与五个子女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己(除二儿子之外)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按照长幼顺序每个子女轮流赡养原告一个月。现二被告不履行赡养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6382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确需子女赡养,二被告又把不履行已经达成的赡养协议,不同意轮流赡养原告,故二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赡养费,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由二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50元为宜。二被告辩称没有能力赡养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甲赡养费150元,赡养费从2014年8月1日起给付,2014年的赡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2014年以后限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的赡养费,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