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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广华与姜立民、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立民,张广华,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邹平县民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王通,赵书兰,刘先远,王百川,贾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立民,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华,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委托代理人范基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兰,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远,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邹平县民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明新,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通,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审被告赵书兰,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审被告刘先远,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审被告王百川,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审被告贾明新,女,1965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上诉人姜立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立民委托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张广华委托代理人范基贞、原审被告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通、王百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远公司)、邹平县民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昊公司)、赵书兰、刘先远、贾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4日,九方利公司与张广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张广华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始至2012年9月1日止,月利率20‰,如未能及时还款,展期费率在原基础上上浮5‰。该借款张广华通过王新军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九方利公司指定的经办人王百川的账户187.2万元,其它12.8万元系现金支付,九方利有限公司为张广华出具200万元借据一份。东星公司、先远公司、民昊公司分别与张广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赵书兰、刘先远、王百川、贾明新、姜立民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个人自愿为九方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原审认为,一、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属实;二、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九方利公司借张广华现金200万元,由张广华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九方利公司应偿还张广华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焦点二,东星公司、先远公司、民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书兰、刘先远、王百川、贾明新、姜立民为张广华出具担保承诺函,个人自愿为九方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赵书兰、刘先远、王百川、贾明新、姜立民亦应对九方利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通虽系九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并未就该笔借款出具担保承诺函,在本案中其个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广华主张的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利息52.5万元过高,其利息按规定计算应为382947.95元(200万元×5.6%年利率×4倍÷365天×312天),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九方利公司、东星公司、先远公司、民昊有限公司、王通、赵书兰、刘先远、王百川、贾明新、姜立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方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广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利息382947.95元;(由本院过付)二、东星公司、先远公司、民昊公司、赵书兰、刘先远、王百川、贾明新、姜立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星公司、先远公司、民昊公司、赵书兰、刘先远、王百川、贾明新、姜立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九方利公司追偿。三、驳回张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00元,由被告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邹平县民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赵书兰、刘先远、王百川、贾明新、姜立民负担。宣判后,姜立民不服,上诉称,1.原审对借款人九方利公司与出借人张广华借款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借款人与出借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也为出借人出具了借条,但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相应款项,借款人也未指定担保人之一王百川为经办人。至于王新军给王百川的打款,是另外的资金来往关系,与本案无关。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王百川既不是借款人九方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借款人九方利公司的股东,只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至于打款人王新军与出借人张广华是什么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也不能仅凭张广华所述而定。2.本案所涉的借款数额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王新军给王百川打款187.2万元,另有12.8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此事实有误。实际情况是,王百川借款200万元,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2.8万元,实际收到187.2万元。借款人九方利公司并未收到相应款项。3.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承诺函中,我明确表示仅为借款人九方利公司与出借人张广华之间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所述,借款人九方利公司与出借人张广华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张广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九方利公司述称,我公司仅与张广华签订借款合同,张广华并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借款。原审被告王通述称,我没有向张广华借过款。原审被告王百川述称,我与张广华是同学关系,该涉案借款是我担保的,张广华将涉案款项付到我账户后,该借款由我使用了,我并没有将涉案款项付至九方利公司。签订协议后,我先与张广华的办事人员小张(具体叫什么名字记不清楚了)讲借款由我使用,张广华同意后,将款项付到我的账户上。涉案借款按月利率3.2%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12.8万元。原审被告东星公司、先远公司、民昊公司、赵书兰、刘先远、贾明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九方利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广华200万元,期限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1日,将此款汇入王百川农行黛西支行账户。借款单位处有九方利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处有王百川签字按指印。王百川称借据中填充内容均为其书写并按指印。九方利公司对其加盖公章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加盖公章时该借据系空白的。张广华主张余款12.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二审庭审中,张广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九方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通与王百川系同胞兄弟。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姜立民主张本案借款未交付,借贷关系未生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九方利公司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未收到本案借款,其在空白借据中加盖公章,未指定他人代收款项。王百川称经张广华同意后,其变更为本案借款人。张广华对王百川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九方利公司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九方利公司,注明九方利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王百川账户,九方利公司、王百川所陈述内容均无证据证实,故张广华将借款付至王百川账户系履行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义务,本案借款已经生效,姜立民的上诉主张担保的张广华与九方利公司借款合同未履行及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正确。张广华主张通过王新军账户付至王百川账户187.2万元,其称余款系现金交付。姜立民主张余款未交付,系按月利率3.2%预扣的两个月利息。关于现金交付情况,张广华既未提交证据证实现金交付事实,也未能对现金交付的必要性进行合理解释,故本案出借本金应认定为187.2万元。原审对借款本金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广华主张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因出借本金变更则利息相应变更为358440元(187.2万元×5.6%年利率×4倍÷365天×312天)。故各担保人应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广华借款本金187.2万元及利息358440元。三、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邹平县民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赵书兰、刘先远、王百川、贾明新、姜立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邹平县民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赵书兰、刘先远、王百川、贾明新、姜立民负担24570元,由张广华负担2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邹平县民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赵书兰、刘先远、王百川、贾明新、姜立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姜立民负担29120元,由张广华负担2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董志霞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