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伟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12号原告:张伟明,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菊,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为其粤J514**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有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4850元,并有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2013年9月16日,余坤柱驾驶上述粤J514**号轿车自江门往珠海(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2时30分,行驶至珠海市江珠高速北往南23KM+300M时,与路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坤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但被告没有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因上述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50263元:1、与粤J514**号轿车有关的损失47738元(含拖车费6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45138元);2、赔付路产损失2525元。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50263元;但原告至今未得到被告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2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张伟明身份证、粤J514**号轿车的行驶证各1份;2、机动车商业保单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余坤柱驾驶证1份;5、车损鉴定报告1份;6、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份、维修费发票7份、汽车配件发票4份;7、公路赔(补)偿通知书1份;8、公路赔(补)偿清单1份;9、路产赔偿发票1份。被告答辩称:一、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粤J514**号车进行鉴定,事前并未知会答辩人,剥夺了答辩人查勘定损的权利,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关于车损鉴定费,由于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鉴定费不属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车损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关于粤J514**号车的损失费用,根据我方提供的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粤J514**号车的修复价格为30098元,与原告提供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定的价格45138元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对于换件项目基本上一致,差异存在于换件项目的单价上,大部分零件的单价都高于我方保险公估公司评定价格的一倍,价格明显偏高。为核实粤J514**号车的实际损失,答辩人请法院主持重新评定。四、关于路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义务人为余坤柱,无证据证明路产损失由原告支付。五、根据我司出险记录原告车辆曾经在华通丰田4S店进行定损,而当时定损价格才2万多元,但后来原告却将车辆移送江门市江海区安保汽车维配厂进行定损及维修,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价格远高出4S店价格,由此可见,原告车辆价格是明显偏高,请法院重新核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2、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经审理查明:粤J514**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伟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粤J514**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同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粤J514**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4850元;盗抢险,责任限额为30389.1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4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30389.1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2013年9月26日2时30分,余坤柱驾驶粤J514**号轿车自江门往珠海(由北往南)向南行驶至珠海市珠江高速北往南23KM+300M时,与路面护栏发生碰撞,碰撞部位是粤J514**号轿车的车头和路右边护栏,车辆左后角有摩擦。造成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坤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向驾驶员余坤柱开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余坤柱赔偿路产损失2525元。当日,原告向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交付了损坏路产赔偿款2525元。另原告还支付拖车费600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514**号轿车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经对粤J514**号轿车现场勘验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南方鉴字2013年第HL201320069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粤J514**号轿车损失为:修理项目共22项,金额为6370元;换件项目共44项,金额为38768元;合计损失为45138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2000元。该车辆经江门市江海区安保汽车修配厂修理,修复的费用为45138元。另查明,被告在开庭时举证了一份委托时间标明为2013年10月9日、出具时间标明为2013年10月16日由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江中坤公估(2013)第G028号《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对粤J514**号轿车损失评估为:需要更换配件项目及辅料42项,估损金额为27148元,需修复项目5项,估损金额为2950元,损失合计30098元。该公估报告只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作出,未对粤J514**号轿车现场查勘。另该报告无告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粤J514**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粤J514**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被告报案,在被告未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粤J514**号轿车提出修复方案及处理意见,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514**号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所提供《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的内容是经过对粤J514**号轿车进行现场查勘,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虽然被告亦出具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只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作出,未有对粤J514**号轿车现场查勘。另该报告无告知、送达给原告。根据合法性、公平、公正及可信性的原则,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从而确认粤J514**号轿车损失为45138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600元的认定,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向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交付了损坏路产赔偿款2525元,该赔偿款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签订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由于该赔偿款已经由原告给付了第三者,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的义务,其公司有权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应认定涉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的:“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就上述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并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认定被告并没有就上述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在答辩时提出粤J514**号轿车的损失重新鉴定,其没有举证证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514**号轿车损失的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鉴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主张。粤J514**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下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针对第三者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的路产损失445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525元(2525元-2000元),被告应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525元。由于原告已向第三者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赔偿了2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理赔2525元。粤J514**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中包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4850元和不计免赔率,故粤J514**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该车损失47738元(包含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600元),并未超出赔偿限额的范围,被告应向原告理赔47738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理赔的款项合计为50263元(2525元+477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明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丽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