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济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592193-2,住所地济宁市济邹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景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中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异。委托代理人晁金典,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任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市分行共青团路办事处与济宁电池厂、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01)任执字第104-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该案被执行人济宁电池厂已于2007年被依法予以破产,该单位的债权债务已经济宁市人民政府清算清偿终结。任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任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市信托投资公司与济宁电池厂、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济宁电池厂贷款35万元,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提供担保。2000年10月13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任经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宁电池厂欠建行共青团路办事处借款本金26万元,承担利息20万元。共计4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6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市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2007年1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浙江中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变更浙江中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另查明,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企业名称经两次变更,于2008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电池厂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裁定宣告破产,并于2007年11月14日破产终结。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异议不能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45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只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即主债务加破产宣告之日止的利息加其他应当承担的费用减去在破产程序中受清偿的部分的余额。裁定让异议人承担全部债务金额不妥。2014年3月21日,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任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异议人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二、变更(2001)任执字第104-2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限被执行人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裁定审查认定转让事实的程序不合法,复议申请人质疑申请执行人取得债权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在审查申请执行人浙江中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过程中,受案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相关证据原件,并应当通知复议申请人进行质证或听证。受案法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原件资料,并且由复议申请人质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复印件就作出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申请执行人取得涉案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因复议申请人原为国有企业,涉及债权也为原国有企业债务,原债权持有人在转让该笔债权时应当通知复议申请人或主管上级部门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但原债权持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而非法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转让为无效转让。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任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所提第一项复议内容是针对(2001)任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书中变更浙江中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复议人所提第二项内容是针对2007年1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浙江中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以上两项复议请求均不是针对(2014)任执异字第5-1号裁定提出的,不属于本院复议审查的范围,故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连芳助理审判员  于 涛助理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