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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委托代理人齐香国,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香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4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为日常琐事经常吵咯,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离婚,因举证不足被驳回,之后双方仍无法和好,至今半年有余,无奈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隆民初字第102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系二次起诉,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提交的答辩材料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婆媳之间有矛盾,原告才回了娘家。只要互谅互让,从孩子角度考虑,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4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11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举证不足被驳回,之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原告称如孩子判归被告,其要求探望孩子。被告主张婚后财产有一辆汽车及摩托维修和电气焊门市,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另查明现原告的父母在家中经营的饭店,系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的父母开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二次起诉,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女儿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已熟悉其成长环境,故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年按河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主张的婚后财产汽车及门市,鉴于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的父母在家中经营的饭店,系原告方个人财产,被告不应分割。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李某甲自2014年起,每年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甲给付孩子抚养费时,可以探望孩子,被告张某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春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