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盛传翠与周士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盛传翠,女,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周士雷,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时代广场24幢105、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利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原告盛传翠诉被告周士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传翠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苏州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士雷、平安保险公司、亳州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传翠诉称,王盛驾驶苏E×××××号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时,遇前方在客车道内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的周士雷驾驶的苏E×××××号车,王盛遇情制动并向左变更车道行驶至小客车车道内,遇后方在小客车道内范士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车身部位,致苏E×××××小型轿车再变向路右后其右侧车身部位与姜子建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前车头部位相碰撞,造成苏E×××××小型轿车乘车人盛延捷、盛传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士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损失合计23078.5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苏州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亳州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周士雷赔偿70%,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士雷赔偿,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盛传翠表示不同意苏州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5%非医保用药。被告周士雷未作答辩。被告苏州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费用有异议。应当扣除25%非医保用药,需为另一伤者宋军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一份有责交强险和两份无责交强险分摊,对具体费用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亳州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7日,王盛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驶证车主为盛立文的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客车道内行驶至南京方向131公里处时,遇前方在客车道内低于规定速度行驶的周士雷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王盛遇情制动并向左变更车道行驶至小客车车道内,遇后方在小客车道内范士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车身部位,致苏E×××××小型轿车再变向路右后其右侧车身部位与姜子建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前车头部位相碰撞,造成苏E×××××小型轿车乘车人盛延捷、盛传翠受伤,车辆损坏;尔后宋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客车道内行驶至该处,遇前方在客车道内低于规定速度行驶的周士雷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后车尾部,造成宋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为二起事故,第一起事故中周士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盛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子建、范士杰、盛传翠、盛传翠不负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周士雷负主要责任,宋军负次要责任。二、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士雷,该车在苏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范士杰,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亳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各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三、2013年11月26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盛传翠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上述事实,由盛传翠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四、盛传翠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11538.55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苏州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根据票据实际金额审核。苏州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5%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其主张住院12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苏州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8元。3、营养费6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0天为600元。苏州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18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30天为1800元。苏州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5、误工费8400元。其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凭证、误工证明。主张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3个月。苏州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认可按照每天51元计算3个月。6、交通费500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苏州人民保险公司表示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士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盛负事故次要责任,盛传翠不负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周士雷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盛传翠放弃对王盛主张权利,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各项损失,医疗费盛传翠主张11538.55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主张认定为11538.55元;盛传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18元,按照其住院天数12天计算,认定为216元;盛传翠主张的营养费其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18元,计算30天认定为540元;盛传翠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每天60元,计算30天,认定为1800元;盛传翠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3个月,认定为8400元;盛传翠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694.55元,根据本案中交强险的实际使用情况及伤者情况,本案中由苏州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8666.6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866.67元,亳州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866.67元(预留情况: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由盛延捷使用)。超出部分12294.55元,由周士雷赔偿70%即8606.19元,因其在苏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应责任由苏州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州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替代用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盛传翠8666.6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606.19元,两项合计17272.85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盛传翠866.67元。三、亳州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盛传翠866.67元。四、驳回盛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20元,两项合计1770元,由盛传翠负担313元,苏州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325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6元,亳州人民保险公司负担6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农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帐号63×××90)。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笑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