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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温松峰诉被告周立军、田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松峰,周立军,田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637号原告温松峰,男。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告周立军,男。委托代理人靳小兵,男。被告田金荣,男。原告温松峰诉被告周立军、田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松峰及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告周立军委托代理人靳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松峰诉称,2013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周立军驾驶豫LD89**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颍河桥南约10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构成多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系被告田金荣所有,无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立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630.5元。被告田金荣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立军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被告田金荣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0时许,周立军驾驶昌河铃木豫LD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颍河桥南约100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温松峰相撞,造成温松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松峰不负该事故责任。温松峰受伤当天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43099.68元(含门诊收费664.10元),同年10月7日、11月7日、12月6日温松峰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检查,分别拿药花费653元、203元、69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脾脏破裂已行脾脏切除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6.b脾切除之规定,被鉴定人符合八级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伤情已造成其左足内外侧纵弓及横弓结构破坏,影响其直立、行走及负重等功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符合十级伤残标准;3、被鉴定人在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后发生反射性交感神经营养不良,出现右腕部及手部长期水肿,皮肤营养改变变薄、关节僵硬及骨质明显疏松性变化,影响手部及腕关节功能活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符合十级伤残标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温松峰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作出的关于温松峰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温松峰入院后给予“剖腹探查术+脾脏切除术+左足背清创缝合术”等对症治疗,目前,患者遗留右手指及腕部活动受限,左足疼痛、活动障碍等症状,其今后需行手部关节松解术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温松峰支出检查费544元、鉴定费1300元。周立军支付温松峰11000元。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温松峰(身份证号4127241954.9224414)在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107国道改造工程工地工作,在单位宿舍居住一年零三个月。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显示,温松峰2013年6月、7月、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750元、4650元、465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温留杰护理。汕头市澄海区华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兹员工温留杰身份证号码:412724198407244415,当任华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研发部主管,现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整,其他补贴及奖金另算。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显示,温留杰2013年6月、7月、8月的实发工资均为12000元。温松峰1954年9月22日出生,其妻万凤琴1951年6月1日出生,婚后有子女已成年。另温松峰提供交通费票据3645.50元。周立军提供2012年8月6日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卖方)田金荣、乙方(买方)周立军,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豫LD89**号昌河铃木出卖给乙方所有。二、双方协议该车出卖价值为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人民币,自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该车辆及相应手续,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购车款25000元。三、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与车辆有关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四、如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前,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归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归乙方。六、……。七、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周立军、田金荣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该车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为田金荣,发生事故时未入保险。2013年9月12日本院工作人员询问田金荣笔录内容载要:豫LD89**号昌河铃木客车我卖给周立军了,大概卖有一年了,没有过户,行车证人还是我的名字,我们双方签订的有车辆买卖协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8月26日20时许,周立军驾驶昌河铃木豫LD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颍河桥南约100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温松峰相撞,造成温松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44568.68元(住院期间43099.68元+出院后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925元+作司法鉴定时检查费544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评估意见酌定78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22日计150天,因原告请求14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按142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因被告周立军对温松峰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每天145元[(6月3750元+7月4650元+8月4650元)÷90天],误工费20590元(145元/天×142天);4、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4天,护理费标准,被告周立军虽对护理人员温留杰的工资不予认可,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温留杰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采信,每天400元(12000元/月÷30天),护理费9600元(400元/天×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6、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7、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项和十级伤残两项,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为48159.62元(7524.94元/年×20年×32%);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酌定17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500元,以上共计152478.3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其妻万凤琴)生活费,因原告及其妻婚后有子女已成年,且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义务,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金荣与周立军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已于签订协议当日由田金荣交付给周立军,同时周立军也将买车款支付给了田金荣,该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周立军成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所有权人,且事故发生在买卖车辆一年之后,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立军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金荣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金荣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立军已支付原告温松峰11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故周立军应赔偿温松峰141478.30元(152478.30元-1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松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141478.30元。二、驳回原告温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90元,保全费180元,共计4170元,原告温松峰承担170元,被告周立军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俊华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新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