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二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02323号原告: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号(8号别墅)。法定代表人:刘洪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鑫地物业”)诉被告刘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詹力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鑫地物业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阳光尚城业主。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截止2014年3月31日已经拖欠物业费3982.81元及滞纳金1107.7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上述费用及诉讼费。被告刘春辩称:房屋建筑面积属实,欠费时间属实,但是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入住的时候,房屋质量就不行,玻璃坏了,门的监控坏了,这个房子是我母亲居住的,非常不方便。我母亲经常在家,总有外人按门铃,我母亲腿脚还不好,找过物业公司,答应说给维修,但一直也没有给维修,园区内的积雪清扫不好,业主随意在园区内种植植物,养殖的宠物对其他业主影响很大。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光鑫地物业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乙方)与辽宁阳光鑫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沈阳“阳光.尚城”住宅区(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阳光.尚城”住宅区(三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1.5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5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2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沈阳“阳光.尚城”住宅区(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的《沈阳“阳光.尚城”住宅区(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于2012年6月9日到期,鉴于阳光尚城三期业主大会至今没有召开成立,甲方同意继续委托乙方对阳光尚城二期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原合同期限延长至阳光尚城三期业主大会成立并选聘了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时止。被告系阳光尚城三期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1.77平方米。被告拖欠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982.8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资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辽宁阳光鑫地置业有限公司《沈阳“阳光.尚城”住宅区(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沈阳“阳光.尚城”住宅区(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982.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