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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泉。委托代理人王庆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峰。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魁,被上诉人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杨宝泉、被上诉人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HUXX**号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20000.00元。2013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孙浩驾驶冀HUXX**号厢式货车行驶至平泉县七沟镇东庄村路段时与邓云峰驾驶的装载机相撞,造成孙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云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100.00元,停车费2200.00元。原告起诉后,双方对车损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由双方共同选定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出具公估报告,对冀HUXX**号车辆损失公估的估损金额为3510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且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负有理赔义务。庭审中,被告提出应按责任事故比例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30%,无法律依据。被告追加致害方为被告的主张因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在赔偿后另行向致害方追偿。原告的损失应认定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施救费、停车费及鉴定费应按实际发生金额确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5100.00元,向原告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100.00元,停车费22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标的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一审判决我公司赔付全部损失错误。我公司要求追加三者邓云峰为被告,应由邓云峰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付责任。被上诉人未能证明没有得到赔偿,如果赔偿,不能重复得到赔偿。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被上诉人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邓云峰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追加邓云峰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第三者处得到赔偿,上诉人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败诉方,故上诉人应该承担,鉴定费是双方不能就事故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而为准确确定损失而发生的,鉴定费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车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将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追加致害方为被告,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系此次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