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濮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JLQ5**号轿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梁庄乡梁庄村西处,与行人李二召相撞,造成李二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宣读了证人赵某乙、王某某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赵某甲驾车经过卡口视频照片截图照片、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JLQ5**号轿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梁庄乡梁庄村村西处,与行人李二召相撞,致使李二召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我和媳妇王某某、女儿去濮阳县八公桥镇芦里村走亲戚,下午六时左右,我从岳父家回范县,从106国道走采油四厂,然后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时有点雾,我的大灯开的近光,感觉是行驶到一个村庄内了,看见前边模模糊糊有个影子,我看见时已经来不及了,就撞上了。我感觉是撞了个东西,就开车走了。我把车停到杨集我家的门市上了,我爸赵某乙看到车有损毁,就问我怎么回事,我说在回家的路上可能碰了个人,赵某乙就让我把车开回我老家刘辛庄村了。过了二、三天,我以700元的价格从王楼乡田姚村田海龙处买了前保险杠、前挡风玻璃、副驾驶玻璃和右侧后视镜,自己在家装上了。我又让赵某乙故意制造一起事故来掩盖这起事故。正月初五那天,赵某乙去批发菜回来的路了故意碰了一辆车,然后报警让保险公司理赔。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儿子赵某甲有一辆红旗牌轿车。2014年2月1日,赵某甲开车去八公桥走亲戚了,回来后没有发现有碰撞痕迹。正月初四还是初五,我开着车去范县老城区批发菜和一辆面包车追尾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大年初二那天,我和赵某甲还有两个孩子一块回娘家走亲戚,在娘家吃完饭往范县走,从濮阳县八公桥走到209省道,沿公路往北走,我和两个孩子都睡着了。突然,我听见车前面响了一声,我和孩子都醒了,赵某甲把车停下来,下车看了看,又上来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车碰到树上了,车没有碰坏,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家了。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根据尸表检验,死者李二召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召无责任。6、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日18时50分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209省道濮阳县梁庄乡梁庄村西处,发生一起轿车撞行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接到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在现场发现遗留的一个损坏的车辆右侧后视镜、一块破碎的挡风下班和一块机动车前保险杠碎片。经分析比对,现场遗留保险杠和右后视镜为2002款(CA7180A2E型)红旗轿车车,经河南省公安厅PKI/PMI系统查询,濮阳市共有316辆符合该型号车辆,又利用濮阳市公安局警用地理信息统对每一辆车2014年2月1日在濮阳市境内活动轨迹进行查询比对,户部寨二厂二矿门口的卡口照片,牌照为豫JLQ5**号车前部有损坏,且损坏部位与现场遗留散落物比较吻合,经过卡口时间与案发时间较近,经查询,该车车主系范县杨集乡刘辛店村的赵某甲,正是卡口照片中驾驶车辆的人员。另有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肇事车辆照片、接处警信息表、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肇事后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马东丽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