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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韩有根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根,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韩有根。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王华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费嘉。原告韩有根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强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忠、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有根诉称:2013年8月5日15时45分许,被告强生汽车公司的员工胡良明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淮海中路、淡水路处时,与骑助动车的原告韩有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胡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27,9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87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强生汽车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强生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胡良明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5时45分许,被告强生汽车公司的员工胡良明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淮海中路、淡水路处时,与骑助动车的原告韩有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胡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有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有根到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救治,因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枕顶部皮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痛综合症等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30日进行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华山医院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1月23日,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门急诊医疗费计27,986.37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4年3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有根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额叶挫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载明韩有根于2011年4月1日与上海灵达快递服务社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2、单位工资证明一份(上海灵达快递服务社2014年3月1日出具),载明主要内容为:本单位员工韩有根月工资为3,500元,自2013年8月5日出了交通事故以来已停发工资;3、护工费发票一张,金额计1,125元(25天);4、交通费发票五张,金额为120元;5、定损单一份(助动车),金额计2,000元;6、助动车修理发票和清单各一份,金额计1,950元;7、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6,000元。再查明,被告强生汽车公司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工资证明、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定损单、修车发票和清单、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处方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强生汽车公司的员工胡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强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依法核准为27,986.3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50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2个月来计算,计2,1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依法核定为87,702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计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关于误工费,可参照单位误工证明酌情以每月3,50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4个月来核准,计14,000元;7、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4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2个月来计算,计2,700元;8、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8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酌情核定为3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酌情考虑,计200元;11、关于车辆修理费,以实际修理发票为准,计1,950元;12、关于律师费,可参考案件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计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09,70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包括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四、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有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律师费计人民币26,536.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1元,由原告韩有根负担人民币29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