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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亚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亚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A区211室。法定代表人XX,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滟涛、史晓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亚东,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安物业公司)与被告胡亚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丽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滟涛、史晓萍,被告胡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丽安物业���司诉称,被告胡亚东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号**幢*单元***室的业主。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委会即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虹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对雨虹雅苑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地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缴纳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代收公共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246元,代收公共费用63元,合计309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亚东辩称,2012年4月原告就不在我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新的业主委员会承诺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是不收取的。我于2013年2月实际居住雨虹雅苑小区,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并没有实际入住,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为房屋装修期间。我于2012年11月1日将物业费交至新的业主委员会。我不认为我不应当给付原告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亚东2012年6月12日成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号**幢*单元***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78.31平方米。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虹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月,公摊水、电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7.5元/户·月。该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2年12月15日,原告瑞丽安公司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布通告于2012年12月15日正式撤离小区,并告知物业服务收费截止到2012年12月15日。另��明,被告2012年11月1日向雨虹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交纳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及公摊费用。再查明,本院就瑞丽安物业公司诉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号**幢***室的业主钱晓明、钱自臻一案所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2012年12月15日原告瑞丽安物业公司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雨虹雅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费调价申请》,主张2012年4月其曾向雨虹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递交该申请,后雨虹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要求被告按0.7元/平方米·月标准给付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通告、本院(2013)雨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丽安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撤场时间,原告主张其是2012年12月15日从雨虹雅苑小区撤场,被告辩称2012年5月原告已经撤出其居住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查,本院(2013)雨民初字第15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2012年12月15日原告瑞丽安物业公司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为雨虹雅苑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依照上述规定本院确认原告2012年12月15日撤场,之前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鉴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雨虹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被告将2012年11月的物业费交给雨虹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2012年11月的物业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82.46元(0.5元/平方米·月×4月19天×97.66平方米)。被告还辩称其于2013年2月才实际居住雨虹雅苑小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2012年11月即向雨虹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全额交纳物业费的主张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公共费用6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代为交纳了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公共费用以及每户应分得多少费用,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被告的最后履行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因此被告应自原告本次向本院主张之日起即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82.46元及逾期利息(以182.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