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宛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毕业。2012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6日的晚上,赵某某(已判刑)与王某甲在南阳市人民北路“第五频道KTV”因琐事发生矛盾,赵某某联系李某(已判刑)欲找人殴打王某甲。李某将此事告诉郝松台(已判刑),郝松台让田鑫(已判刑)乘出租车赶到南阳市“第五频道KTV”门口,郝松台驾驶一辆BYD轿车带领被告人李某及李某、姬建中、李喜合、温成章(以上4人均已判刑)、张魁(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等人持钢管、关公大刀窜至“第五频道KTV”门口,将王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头部创口累计长8.5cm,构成轻伤。案发后,赵某某的亲属赔偿王某甲18000余元。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的女友韩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荷花广场秀荷KTV给受害人王某某某陪酒时与王某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某纠结王某、王某某、谢选堂、武振运(四人均已判刑)和陈彦铭、袁松、曲相衡(三人案发时不满16周岁)等人于2013年4月2日凌晨1时左右在秀荷KTV门前用铁凳子、匕首、拳脚等对王某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某多处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犯罪异议,辩称自己年少轻狂,现已知错,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6日的晚上,赵某某(已判刑)与王某甲在南阳市人民北路“第五频道KTV”因琐事发生矛盾,赵某某联系李某(已判刑)等人殴打王某甲。李某将此事告诉郝松台(已判刑),郝松台让田鑫(已判刑)乘出租车赶到南阳市“第五频道KTV”门口,郝松台驾驶一辆BYD轿车带领被告人李某及李某、姬建中、李喜合、温成章(以上4人均已判刑)、张魁(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等人持钢管、关公大刀窜至“第五频道KTV”门口,将王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头部创口累计长8.5cm,构成轻伤。案发后,赵某某的亲属赔偿王某甲18000余元。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的女友韩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荷花广场秀荷KTV给受害人王某某某陪酒时与王某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某纠结王某、王某某、谢选堂、武振运(四人均已判刑)和陈彦铭、袁松、曲相衡(三人案发时不满16周岁)等人于2013年4月2日凌晨1时左右在秀荷KTV门前用铁凳子、匕首、拳脚等对王某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某多处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李某、王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刑事医学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另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在故意伤害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3年1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