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2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冯江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江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671号原告冯江鹏,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华峰世纪城*期*号楼***号。代表人杨宝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鑫,公司职员。原告冯江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江鹏之委托代理人于文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13时许,刘瑞祥驾驶冀HA82**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7线20KM+0M路段超车躲避行人时,车辆撞在道路东侧的蒙D569**号客车尾部,导致客车侧翻,致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经宁城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背部软组织伤,左侧胸腔积液,膀胱造瘘术后。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瑞祥负全部责任。冀HA8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140.00元、护理费5679.20元,伙食补助费2480.00元,合计23299.20元。被告辩称,刘瑞祥驾驶卢万春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何秀生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刘瑞祥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方于振兴所有的事故车辆无事故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该无责任车辆应承担的12000.00元的限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刘瑞祥驾驶冀HA82**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7线20km+0m路段处超车后躲避行人时,车辆撞在道路东侧的蒙D569**号客车尾部,导致客车侧翻,蒙D569**号客车侧翻时砸到停在路下于振兴所有的蒙DV39**号轿车,造成乘坐蒙D569**号的原告冯江鹏受伤。经认定,刘瑞祥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车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背部软组织伤,左侧胸腔积液,膀胱造瘘术后及住院治疗62天的过程。3、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5140.0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13时许,刘瑞祥驾驶冀HA82**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7线20KM+0M路段超车躲避行人时,车辆撞在道路东侧的蒙D569**号客车尾部,导致客车侧翻,蒙D569**号客车侧翻时,砸到停在路下于振兴所有的蒙DV39**号轿车,致蒙D569**号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经宁城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背部软组织伤,左侧胸腔积液,膀胱造瘘术后。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瑞祥负全部责任。冀HA8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1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0元、、护理费5679.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瑞祥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车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瑞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刘瑞祥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于振兴所有的蒙DV39**号轿车无事故责任,该车依法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责任。因原告并未对该车主张赔偿权利,故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中对此部分赔偿数额予以扣减。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江鹏的医疗费151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0元,计17620.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81.00元,余款扣减于振兴驾驶的无事故责任的交强险应赔偿额158.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881.75元;二、原告冯江鹏的护理费5679.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67%,即5206.12元。上述一、二项计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江鹏22668.87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佳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