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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6时,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G×××××东风牌普通客车沿寿光市大沂路由南向北行至寿光市泰丰底盘有限公司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法定程序进行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查获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宏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崔凤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