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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井辉、张汉旺、张景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井辉,张汉旺,张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甲,男,该单位职员。被告张井辉,男,1972年10月出生,住南皮县南皮镇南关村。被告张汉旺,男,1973年3月出生,住南皮县南皮镇南关村。被告张景春,男,1963年3月出生,住南皮县南皮镇南关村。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井辉、张汉旺、张景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井辉于2008年10月20日在我原下属单位西大街分理处贷款30000元,被告张汉旺、张景春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合同规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井辉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汉旺、张景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井辉于2008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被告张汉旺、张景春自愿为其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1.7‰,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5月8日,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公告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全部归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相应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全部归还本息,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井辉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汉旺、张景春自愿为被告张井辉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汉旺、张景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井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算)二、被告张汉旺、张景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春志代审判员 张 勇代审判员 周家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