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松菊与朱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菊,朱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刘松菊,经商。委托代理人:朱启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欢明,经商。原告刘松菊与被告朱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欢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松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欢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叶晓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