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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垦利县董集镇秦家村村民委员会与秦跃湖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垦利县董集镇秦家村村民委员会,秦跃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董集镇秦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董集镇秦家村。负责人:秦学林,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袁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跃湖,男,汉族。上诉人垦利县董集镇秦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家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秦跃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跃湖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6月初,秦跃湖接受秦家村委委托为其雇佣挖掘机挖沟晾土,双方约定每挖1方土,秦家村委支付秦跃湖机械费1.20元,工完账结。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总土方数为46742.33方,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秦家村委应当支付秦跃湖机械费56091元,秦家村委以暂时无钱为由,向秦跃湖出具欠条一张。后经秦跃湖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付,给秦跃湖造成利息损失31613.75元。请求依法判令:秦家村委支付秦跃湖机械费56091元,利息31613.75元,共计87704.75元;诉讼费由秦家村委承担。秦家村委在原审中辩称,经核实,涉案款项未在村委挂账。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秦跃湖为秦家村委挖土46742.33立方,每立方土的机械费用为1.20元,该费用共计56091元。工程完工后,秦家村委为秦跃湖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到秦跃湖土方46742.33方46742.33×1.2=56091元伍万陆仟零玖拾壹元整秦家村委2006.6.27号”,并加盖了垦利县董集乡秦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秦家村委于2007年1月7日向秦跃湖支付机械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秦跃湖为秦家村委挖土,秦家村委为秦跃湖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秦跃湖与秦家村委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秦跃湖要求秦家村委支付欠款5609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秦家村委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董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甲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秦乙某的证言,结合秦家村委提交的收条和秦跃湖质证意见,可以认定秦家村委已向秦跃湖支付机械费10000元的事实,应从欠款总额56091元中予以扣除。关于秦跃湖主张的利息31613.75元,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垦利县董集镇秦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跃湖偿还欠款46091元;二、驳回秦跃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0元,由秦跃湖负担520.50元,垦利县董集镇秦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76元。上诉人秦家村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06年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华中口头协商,由王华中承揽六干渠清淤挖土,后因村委无力向王华中支付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以三元每立方的价格购卖土方,并支付上诉人拖欠王华中的承揽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土方款84136.19元;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不真实。上诉人的公章于2005年3月7日收缴于镇三监管办公室统一管理,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06年6月27日,经上诉人到垦利县董集镇政府核实并未在涉案欠条上加盖公章,故欠条上的公章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将全部承揽费56091元支付给了周国辉、王华中,即被上诉人无偿为上诉人雇人挖土,并无偿为上诉人垫付全部机械费,该主张与常理不符。3、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属实,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跃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1998年至2009年11月,秦学彦担任上诉人的村委主任,2008年秦学彦因病无法继续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主张欠条是上诉人原主任秦学彦所书写并加盖了上诉人公章。本院认为,涉案欠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该欠条的书写人是否系秦学彦以及公章的真实性均对涉案债务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欠条是秦学彦所书写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其仅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即使涉案欠条上的公章与真实的公章不符,若该欠条是秦学彦出具,因其在出具该欠条时担任上诉人的村委主任,被上诉人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对该笔债务的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欠条是秦学彦所书写不予认可,在秦学彦因病不能到庭亦没有能力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进行反驳,上诉人应对涉案欠条是否是秦学彦所书写一并进行鉴定。经释明,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该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关于单独进行公章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46091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4609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方买卖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其从未间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秦家村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上诉人垦利县董集镇秦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乔良艳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