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炳龙与张仲、钟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炳龙,张仲,钟银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江炳龙,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上杭县。被告张仲,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被告钟银香,女,1973年1月8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江炳龙与被告张仲、钟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云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钟银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炳龙诉称,被告张仲因急用资金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原告即用房屋担保从银行借款,并将银行放贷储蓄卡45万元交给被告支取。被告张仲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1.5%。借款后被告能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1月起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借款利息。据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以上借款本息,但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要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5万元及利息405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开始至2014年6月)。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仲、钟银香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左右,被告张仲找原告江炳龙借款,由于原告当时没有资金,便用房屋抵押贷款筹集资金。2012年8月24日,原告江炳龙在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贷到45万元款后,将存有该款项的储蓄卡交给被告张仲,同时告诉被告张仲该卡的密码便于其支取。同日,被告张仲向原告江炳龙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江炳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张仲2012.8.24”,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5%,但在借条上没有注明,被告张仲有向原告每月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但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本院对被告张仲询问时,其表示“原告把储蓄卡交给我,我就从该卡中支取了45万元”;“借款当时有约定利息,月利率1.5%,但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付到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事实是真的,不存在虚假诉讼”;“我与钟银香是2013年8月份离婚的”;“用来家庭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仲与原告江炳龙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有约定利息未在借条上注明,被告张仲在本院对其询问时承认“借款当时有约定利息,月利率1.5%,但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付到2013年12月31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张该债权。本案借款系被告张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张仲在本院对其询问时承认“用来家庭生产经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仲、钟银香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张仲、钟银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仲、钟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仲、钟银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炳龙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8元,由被告张仲、钟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云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秀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