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白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建风,,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捕前暂住内蒙古包头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建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建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白建风在本市赛罕区如意大桥东南角蒙古包南侧的一个沙坑里,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后抢走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380元和一本存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白建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建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白建风将被害人李某甲骗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大桥东南角蒙古包南侧的一个沙坑里,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后抢走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380元和一本存折。案发后,被告人白建风逃匿,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网上追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报案情况及被害人财物被抢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蔺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求助证人及证人协助抓获被告人白建风的事实;(2)证人贾润才的证言。证实自己被被告人白建风欺骗的事实;(3)证人任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建风的个人情况及案发后逃匿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白建风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和经过;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建风被网上追逃及被抓获的事实和经过;5、工作说明。证实部分涉案证据无法取证的说明;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建风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白建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建风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38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建风当庭认罪伏法,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建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