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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2月10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因招摇撞骗于2009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应邀在玉门市新市区“同合顺”家常馆吃饭期间,因琐事与一起吃饭的杨健发生口角,李某遂将一个装有啤酒的啤酒瓶扔向杨健面部,造成杨健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鼻部眼睑皮肤挫裂伤。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人口查询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遇事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