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许俊武、许朝阳等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武,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许俊武,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原告:许朝阳,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原告:许洲,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原告:许敏,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许李艳,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业满,合肥工业大学校医院医生。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戴夫,院长。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俊武、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诉被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合肥市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武、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业满及被告合肥市一院的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俊武、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诉称:2011年9月13日,患者周文群因头晕、四肢乏力前往合肥市一院就诊。该院医务人员诊断为颈椎病(混合型),决定予以手术治疗。在手术之前的常规检查中,肺部拍片常规检查提示“右肺炎症”。医务人员在胸片提示存在明显占位性病变的情况下,既没有予以抗感染治疗,也没有对该占位性病变进一步行CT检查,冒然于2011年9月21日对周文群实施颈椎手术。之后周文群陆续在该院住院22天,一直被诊断为颈椎病(混合型)。出院后,周文群的症状未见丝毫缓解,反而身体健康每况日下,已经到了寝室难安的地步。无奈之下,周文群转至该院南区(又名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经住院诊断确诊为肺癌伴脑转移。该院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周文群胸片已经提示占位性病变的情况下,未对患者周文群进行进一步检查,错误的诊断其头晕四肢乏力系颈椎病所致。为了片面的追求经济效益,盲目地对周文群进行手术治疗。周文群真实的病情系肺癌脑转移所致,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必要进行颈椎手术。颈椎手术使周文群遭受手术痛苦,还延误了对其疾病的诊断,导致肺癌病变未能在早期得到遏制,反而加速了转移。最终,周文群于2013年10月25日死亡。周文群遭受的损害后果完全系合肥市一院的医务人员过错所致,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合肥市一院赔偿许俊武、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医疗费269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165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2538.87元;2、死亡赔偿金待鉴定后明确;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市一院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许俊武、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合肥市一院赔偿许俊武、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医疗费269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165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15700元、鉴定费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市一院负担。合肥市一院在庭审中辩称:周文群因颈椎病住院,经检查予以手术治疗后,症状明显好转,合肥市一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辅助检查提示颈椎病有手术指征,手术效果好。肺部有阴影,却无肺功能障碍,为防止过度医疗,合肥市一院未进一步检查。即使当时未检查出癌症,也不耽误后期诊断与治疗。且肺癌恶性程度高,合肥市一院不应该承担全部过错及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周文群因颈部不适,前往合肥市一院接受医疗。检查提示两肺纹理增多紊乱、右中肺野片状密度增高影、“右中肺肺炎”等。2011年9月21日,合肥市一院行C5次全切+植骨融合+前路钢板内固定术。2011年8月28日,周文群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病(混合型)。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24日,周文群因颈椎病术后不适,在合肥市一院接受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8日,周文群因“颈椎病术后感头晕、四肢无力1个月”至合肥市一院接受住院治疗。胸部X片及胸部CT片提示:右肺门占位,右肺上叶后段团块影,考虑中央型肺癌。经治疗,周文群于2011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肺癌伴脑转移、颈椎病等。2012年2月13日,周文群再次前往合肥市一院接受住院治疗。2012年2月17日,周文群出院,出院诊断为肺癌脑转移、脂肪肝(重度)、肝功能不全。2012年3月14日,周文群诉至本院,要求合肥市一院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文群申请对合肥市一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合肥市一院申请对其诊疗行为与周文群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周文群去世。后周文群的配偶许俊武和子女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撤回起诉,但双方对鉴定程序没有异议,均同意继续鉴定。2014年2月25日,许俊武、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5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5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合肥市一院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仅报告“右中肺肺炎?”,致使被鉴定人周文群未能引起高度注意并及时进行相关检查,以致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尽早发现肺内病变的机会。另外,合肥市一院在未采取相关措施对肺部疾病明确诊断前提下即行具有择期手术条件的颈椎病手术,存在医疗过错。然而,即使经治医院建议患者进一步检查,肺癌能否早期诊断、早期发现、早期治疗也取决于多方面因素。周文群自身所患肺癌病情凶险,治疗难度大,愈后差,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合肥市一院延误了对周文群肺癌病情的诊断(延误一个半月),存在医疗过错,但该医疗过错与周文群最终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此外,颈椎手术非急诊或限期手术,合肥市一院对晚期肺癌病人行该手术,手术时机把握上存在过错,对晚期肺癌患者的全身体质状况可能产生一定不利影响,但该影响对晚期肺癌患者的生存期造成不利影响的依据尚不充分。鉴定意见为:1、合肥市一院在对被鉴定人周文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周文群的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确定;2、合肥市一院在对周文群颈椎手术的时机把握上存在过错,颈椎手术对晚期肺癌患者的全身体质状况可能产生一定不利影响。为此,合肥市一院支出鉴定费4300元,许俊武、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支出鉴定费4300元。上述事实,有许俊武、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肥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交通费发票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周文群在合肥市一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周文群死亡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是自身所患肺癌病情凶险,治疗难度大。虽然合肥市一院延误了对周文群肺癌病情的诊断,存在医疗过错,但该医疗过错与周文群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合肥市一院在对周文群颈椎手术的时机把握上亦存在过错,颈椎手术对晚期肺癌患者的全身体质状况可能产生一定不利影响。但是,该影响对晚期肺癌患者的生存期造成不利影响的依据尚不充分。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肥市一院的诊疗行为与周文群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许俊武、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要求合肥市一院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俊武、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5元,由许俊武、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负担;鉴定费8600元,由许俊武、许朝阳、许洲、许敏、许李艳负担4300元,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