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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新疆鼎盛天佑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李生仁与鼎都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鼎盛天佑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李生仁,鼎都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鼎盛天佑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九区。法定代表人:李生仁,新疆鼎盛天佑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仁,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鼎盛天佑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都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荣鹏宇,该公司设计总监。委托代理人:穆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九区。法定代表人:牛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鼎盛天佑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天佑公司)、李生仁与被上诉人鼎都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都设计公司)、原审被告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援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鼎盛天佑公司、李生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盛天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李生仁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上诉人鼎都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鼎盛援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2年3月28日,李生仁以鼎盛天佑公司、鼎盛援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鼎都设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协议》一份,约定:经过友好协商,针对五家渠市103团沙山子水库以东以北,约5000亩(333.3公顷)用地进行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1.1项目基本概况:项目暂按照用地综合指标进行规划设计,估算建筑面积16.6万平方米。1.2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标准优惠后收取方案设计费即每平方米15元,估算为249万平方米,规划方案费按每公顷15000元收取,估算为499.95万元,本项目以最终面积计设计费。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协商确定。乙方重新设计的规划及建筑方案费按照原来计费标准50%计费。但乙方考虑实际情况同意按原设计费金额748.95万元的35%即262万元收取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乙方不承担打印出版费。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则同意乙方按照国家标准优惠价即748.95万元收取。1.3工程设计包括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两部分,其中乙方鼎都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完成策划、规划设计及建筑方案,项目规划报批及施工图设计部分经甲方同意由具备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的设计公司设计完成。1.4设计费用支付方式: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150万元首付款;自乙方向甲方提交规划及建筑方案之日起在120日内甲方分批分期支付乙方规划及建筑方案费用,总计112万元。具体建筑施工图合同由甲方与乙方指定的甲级资质的设计公司签订。具体以甲方与相应的设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为准。1.5违约责任:如违反本协议,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协议总设计费用30%的违约金。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李生仁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鼎都设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荣鹏宇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盖章。后李生仁以鼎盛天佑公司、鼎盛援疆公司的名义出具《签收单》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鼎都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新疆鼎盛天佑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林管理有限公司设计的全国援疆生态园暨中华新疆碑林5A人文旅游景区策划及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三套,分为项目概况篇,规划设计篇,景观设计篇,建筑设计篇,投资估算篇共计192页不含扉页等。审理中,鼎都设计公司提供规划设计方案三套电子证据一份。鼎都设计公司用以证明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鼎盛天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未予确认,认为电子证据显示的电子设计名称与合同无关,方案的项目名称不是合同约定事项,设计单位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合同真实存在,也应由原告自行完成设计,另图纸反映项目的报批及施工图设计需经其同意,证据来源无法确认。李生仁同意鼎盛天佑公司对电子证据的质证意见,另主张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电子设计方案的来源和时间,原告出示的证据设计单位合同项目名称与原告诉称合同无关联性。二、审理中,因鼎盛天佑公司对《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协议》和《签收单》上的“李生仁”签名不予认可,经鼎都设计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以上证据中的“李生仁”签名予以笔迹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3)第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3.28”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协议》上的签名“李生仁”和《签收单》上的签名“李生仁”均是李生仁所写,由此产生鉴定费用17700元。三、2012年3月28日期间,李生仁系鼎盛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30日,鼎盛援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生仁变更为牛勇。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协议》的成立和生效问题。本案中,李生仁以鼎盛天佑公司、鼎盛援疆公司名义与鼎都设计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中委托方即甲方签字(盖章)处由“李生仁”签字,李生仁与鼎盛天佑公司虽对签名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足,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李生仁与鼎盛天佑公司申请重新笔迹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对新恒法文鉴字(2013)第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合同中约定有: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李生仁作为甲方代表已在甲方处签字,乙方鼎都设计公司认可该协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加盖其公章的协议原件,故法院认定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二、关于合同责任主体问题,因李生仁系鼎盛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中代表鼎盛天佑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故该协议对鼎盛天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鼎盛天佑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另因李生仁签订该协议时已非鼎盛援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鼎盛援疆公司对其签字行为未予以追认,故李生仁代表鼎盛援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无权代理,该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李生仁个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该合同中责任主体应系鼎盛天佑公司与李生仁。鼎盛援疆公司不承担本案合同民事责任。三、依据鼎都设计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和电子证据,李生仁以鼎盛天佑公司和鼎盛援疆公司的名义出具收到项目策划及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三套的《签收单》,鼎都设计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鼎盛天佑公司、李生仁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鼎盛天佑公司、李生仁应支付设计费用2620000元。故鼎都设计公司要求鼎盛天佑公司、李生仁支付设计费26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鼎都设计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依据,而鼎盛天佑公司、李生仁未依约支付设计费,给鼎都设计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263899.55元(150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以年利率6.65%计169165.99元,112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10日以年利率6.15%计94733.56元,即169165.99元+94733.56元),该利息损失可认定为系鼎都设计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以鼎盛设计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依据,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43069.42元(263899.55元+263899.55元×30%)。综上,鼎都设计公司要求鼎盛天佑公司、李生仁支付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2620000元、违约金343069.4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鼎盛天佑公司、李生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鼎都设计公司要求鼎盛援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疆鼎盛天佑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李生仁支付鼎都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2620000元;二、新疆鼎盛天佑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李生仁支付鼎都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343069.42元;三、驳回鼎都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要求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鼎都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48元(鼎都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已交),由新疆鼎盛天佑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李生仁负担29621.76元,由鼎都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426.24元。鉴定费17700元,由鼎都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301元,由新疆鼎盛天佑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李生仁负担15399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鼎盛天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鼎盛天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不审查、不作出结论,以司法不作为的方式剥夺鼎盛天佑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权及其上诉权,审理本案,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违法驳回鼎盛天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剥夺了鼎盛天佑公司的鉴定申请诉讼权利,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法庭剥夺了鼎盛天佑公司的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使两个本不存在的造假的证据,即《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协议》和签收单被合法化,一审法院并依此做出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鼎盛天佑公司的上诉请求。李生仁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李生仁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未审查、不作出结论,以司法不作为的方式剥夺李生仁的管辖异认申请权及其上诉权,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违法驳回李生仁要重新鉴定的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诉讼权利,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法庭剥夺了李生仁的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使《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协议》和签收单被合法化。三、一审法院将李生仁确定为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李生仁在本案中不是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未从该公司获得任何授权。李生仁从未向鼎都设计公司表明自己系该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更未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鼎都设计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从未以该公司的名义签收过鼎都设计公司向李生仁交付的任何文件。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未对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签订过程、履行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情形下,即判令李生仁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鼎都设计公司答辩称:关于管辖异议问题,开庭时鼎盛天佑公司提出要提管辖异议,他们又说在庭前提过,法庭说庭后查明是否收到过管辖异议,但后面没有找到这个异议。法官说不管管辖异议是否成立,都进行质证,所以进行了质证,不存在管辖及程序问题。鉴定的问题,给我们做鉴定的是新疆有资质的笔迹鉴定专家,我们认为鉴定结论程序、结论都合法。关于李生仁主体的问题:第一、李生仁曾是五家渠市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鼎都设计公司出示过其为法人的执照,私下变更法人的行为鼎都设计公司不知情。第二、李生仁以鼎盛援疆公司和鼎盛天佑公司的名义共同与鼎都设计公司签订合同,形式上具备代理人条件。该合同经司法鉴定为李生仁本人所签订。第三、鼎盛援疆公司未追认李生仁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第四、一审法庭在庭审时对涉案的合同主体、签订过程、履行情况均做了全面审查。因此上诉方称法院未全面审查不符合事实。李生仁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管辖问题。《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鼎都设计公司诉讼标的为340万元,达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标准,本案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鼎盛天佑公司、李生仁提出管辖权不能成立异议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足,上诉人鼎盛天佑公司、李生仁无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要求重新鉴定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生仁主体资格的问题,李生仁系鼎盛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中代表鼎盛天佑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协议对鼎盛天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鼎盛天佑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李生仁签订该协议时非鼎盛援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鼎盛援疆公司对其签字行为未予以追认,故李生仁代表鼎盛援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无权代理,该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李生仁个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审认为该合同中责任主体应系鼎盛天佑公司与李生仁正确,李生仁对此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4.56元,由新疆鼎盛天佑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李生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昀 杞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代理审判员 陆 建 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