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扬与周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周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刘扬,男,生于1991年6月28日,汉族,县文工团职员,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91********。被告周端富,男,生于1979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深河乡青龙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4021-2。法定代表人杨军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全文,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扬与被告周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扬,被告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端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扬诉称: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周端富驾驶鄂CHH2**号二轮摩托车沿纵横大道往竹山县郭家山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马家菜园路段时将我撞伤。后经竹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91天,并遗留二处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4550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54974元,误工费35520元,护理费76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63471.43元。被告周端富已支付242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周端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端富在被告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竹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91天,花费28152.43元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以证实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裂1/3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院内院外治疗期间一人护理,护理5个月;增加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增加5个月,体内三处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600元及花去35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发票7张,以证实花费1000元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五、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周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请求赔偿的项目无异议,但对其请求赔偿的相关标准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周端富驾驶其所有的鄂CH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庸都隧道沿纵横大道往竹山县郭家山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马家菜园路段将原告刘扬及行人谭娥撞倒,造成原告及行人谭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9日,竹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端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扬住院治疗91天,并遗留二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91天×15元/天),营养费1365元(91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54974元(22906元/年×20年×12%),误工费11660元(106元/天×110天),护理费6488.3元(91天×71.3元/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26904.7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46482.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6922.3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周端富已支付24200元。另查明,被告周端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造成另一行人谭娥受伤,经本院释明,谭娥放弃权利,故本案只对原告刘扬的损失予以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周端富驾驶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端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扬的经济损失86922.3元。二、被告周端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所经济损失39982.43元(已赔付24200元)。三、驳回原告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周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吕光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