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志铭与付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洪刚,张志铭,张善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洪刚。委托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铭。委托代理人: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炫,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善洪。上诉人付洪刚与被上诉人张志铭、第三人张善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5790号民事判决,付洪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付洪刚向张志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志铭人民币现金¥1500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期限:壹年(2010年6月17-2011年6月17日)”。嗣后,张志铭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和2010年6月19日向付洪刚指定的案外人周某某转款91万元和45.5万元,共计136.5万元。2013年4月28日,张志铭以付洪刚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付洪刚前妻张善君向第三人张善洪转款100万元,2012年8月8日,付洪刚向第三人张善洪转款50万元,两次共计150万元。一审审理中,付洪刚为证明张志铭委托其向张善洪偿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7日张志铭出具的《委托书》照片,其载明内容为“本人:张志铭(身份证号码:××)分别向张善洪(身份证号码:××)借款和欠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整(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其中出据借条和欠条的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因付洪刚(身份证号码:××)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因此现本人委托付洪刚代本人支付张善洪人民币:170万元整(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含利息)的借款和欠款,在付洪刚代本人支付此款项之后,付洪刚在本人处的借条自动作废,本人于张善洪、付洪刚之间的借款、欠款及利息全部结清,从此再无任何债权债务。”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586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对上述委托书照片的鉴定意见为“照片是由原件拍摄制成,未经人为合成,是被拍摄物原貌的真实反映”;3、手机号136××××6666发送给张善洪发送的短信息(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内容为“张洪:我已经发信息给张君和洪刚让他把钱转给你的。我打电话他不接、信息不回又不见面,我现在也没有钱我也没有办法解决…所以希望你理解我现在的情况…”;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专用发票,证明1362760666系张志铭的手机号码;5、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证明2012年8月17日张善洪拿张志铭出具的委托书给付洪刚。张志铭质证后认为,张志铭从未委托过付洪刚向张善洪代偿150万元,也未出具过任何委托书;鉴定机构并未在鉴定意见中确认照片中《委托书》的真实性,短信内容也不能证实张志铭告诉张善洪由付洪刚代其偿还150万元借款,证人刘某某是张善洪、付洪刚朋友,其证词的客观性无法确认。一审审理中,张志铭提交了一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8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为数字图片1张,鉴定事项第2项为检材图片所载物象是否是原件,对此项鉴定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被转化为数字形式的纸质文件的原始性进行逆向溯源,即不能排除先伪造文件原件,或先基于文件原件进行变造,而后再行拍摄文件的数字图片的可能性,因此,不能确定检材图片所载《欠条》的原始性。”张志铭拟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586号《鉴定意见书》同样并未确认《委托书》本身的真实性。为明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586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内容,该院通知鉴定人之一喻某到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喻某对鉴定意见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鉴定意见只是认定送检的照片是真实的,未经过人为变造,是一次性拍摄完成。照片反映了被拍摄物原貌,但被拍摄物是否为原件或者在拍摄之前是否经过变造,因照片本身分辨率不高,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确认。张志铭一审诉称:2010年6月份,付洪刚向张志铭借款1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一年,预收第一季度利息13.5万元,实际应划出借款本金136.5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张志铭按照付洪刚要求在2010年6月17日划款91万元到付洪刚岳母周某某账户上,付洪刚遂出具金额为150万元借条(其中含预收的第一季度利息13.5万元),2010年6月19日张志铭再次按付洪刚要求划款45.5万元到付洪刚岳母周某某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张志铭多次催收该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付洪刚向张志铭偿还借款150万元;2、付洪刚向张志铭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标准,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付洪刚承担。付洪刚一审辩称:付洪刚向张志铭借款属实,也向张志铭出具了一张借款150万元的借条,但付洪刚实际只收到借款136.5万元,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张志铭指定付洪刚将应还款项直接偿还给第三人张善洪,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的委托书。现付洪刚已将150万元偿还给张善洪,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张志铭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善洪述称:张志铭曾欠张善洪170万元。2012年7月前,张志铭与张善洪协商,由付洪刚代张志铭偿还张善洪170万元,因张善洪还欠付洪刚20万元,故同意了由付洪刚支付150万元给张善洪的要求。2012年7月24日,付洪刚前妻张善君向张善洪支付了100万元,2012年8月8日,付洪刚向张善洪支付了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付洪刚对于向张志铭出具150万元的借条并收到借款本金136.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志铭是否委托付洪刚向第三人张善洪偿还150万元。付洪刚为证明其所述张志铭于2012年8月17日向其出具的《委托书》的事实,举示了《委托书》的照片,虽然鉴定机构认定了照片的真实性,但对于《委托书》是否是原件也无法确认,故该院对付洪刚出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张志铭发送给张善洪的短信,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而付洪刚及张善君向张善洪转账15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和2012年8月8日,证人刘某某的证词亦证实张善洪向付洪刚出示张志铭的委托书是在2012年8月17日,均在转账时间之后,并不符合债权转让中先由三方达成转让合意,再履行债务的交易习惯。故该院认为,短信中所提到的“让他把钱转给你”并不能确认是指由付洪刚代张志铭向张善洪偿还150万元。综上所述,该院认为付洪刚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张志铭曾出具委托书,将15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善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对付洪刚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付洪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150万元,但实际上张志铭两次转账共计136.5万元,差欠13.5万元由张志铭以利息为名预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院确认付洪刚应还借款本金金额为136.5万元。张志铭与付洪刚在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款时间,张志铭要求付洪刚按照每月3%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付洪刚应当以136.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张志铭支付逾期利息。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付洪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志铭借款本金136.5万元,并支付以136.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张志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60元,由付洪刚负担。付洪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57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志铭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志铭负担。事实及理由:按照张志铭出具《委托书》约定,付洪刚向第三人张善洪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70万元,案约定争议的借贷债权已经发生转让,本案张志铭的债权已经消亡。张志铭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张志铭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志铭与张善洪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张善洪二审述称:张善洪与张志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付洪刚支付了150万元给张善洪,加上以前张善洪曾向付洪刚借款20万元,《委托书》中的170万元付洪刚已经支付给张善洪。本院二审期间,付洪刚为证明张志铭委托其向张善洪偿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的张志铭出具的《委托书》原件,其载明内容与一审中付洪刚出具的《委托书》照片内容一致。张志铭质证称,《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志铭收到张善洪借款170万元,付洪刚也没有实际履行这个《委托书》。张善洪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付洪刚已经支付。但二审庭审后,张志铭代理人在庭审笔录签字时对其质证意见反悔,表示不认可《委托书》及张志铭签字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张志铭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庭审中已经承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在庭审中针对《委托书》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因付洪刚提交的《委托书》系原件,且张善洪亦确认付洪刚已按《委托书》约定向付洪刚清偿了170万元债务,该《委托书》能够有效证明付洪刚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付洪刚向张志铭借款后,2012年8月17日,张志铭向付洪刚出具《委托书》一份,其载明具体内容为“本人:张志铭(身份证号码:××)分别向张善洪(身份证号码:××)借款和欠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整(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其中出据借条和欠条的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因付洪刚(身份证号码:××)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因此现本人委托付洪刚代本人支付张善洪人民币:170万元整(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含利息)的借款和欠款,在付洪刚代本人支付此款项之后,付洪刚在本人处的借条自动作废,本人于张善洪、付洪刚之间的借款、欠款及利息全部结清,从此再无任何债权债务。”此后付洪刚将150万元支付给张善洪。另查明,在本案张志铭出具《委托书》之前,张善洪曾向付洪刚借款20万元未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志铭是否委托付洪刚向第三人张善洪偿还债务170万元。付洪刚与张志铭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付洪刚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付洪刚上诉称,付洪刚接受张志铭委托已经向第三人张善洪偿还债务170万元,其与张志铭之间的借款债务已经清偿。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承担证明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付洪刚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的张志铭出具的《委托书》原件,该《委托书》能够有效证明付洪刚主张的事实,付洪刚依照委托书约定将170万元支付给张善洪,该事实已经本院依法认定。故按照《委托书》约定内容,付洪刚与张志铭之间借款债务已经获得清偿,张志铭要求付洪刚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付洪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57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志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0元,由张志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