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单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孙广印与徐海林、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单县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印,徐海林,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单县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孙广印,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海林,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单县项目部。住所地:单县浮岗镇浮岗南村。负责人:徐海林,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孙广印诉被告徐海林、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单县项目部(以下简称纪元分公司单县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林、纪元分公司单县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广印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竹架板。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竹架板租赁费1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被告又向原告租赁竹架板250张,租赁费共计24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竹架板租赁费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竹架板租赁款共计150000元。被告徐海林、纪元分公司单县项目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建设单县浮岗镇浮龙湖生态庄园期间,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竹架板。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竹架板250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赁款共计150000元。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签有徐海林名字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竹架板租赁费126000元的事实;二、签有刘某某(被告工作人员)名字并加盖纪元分公司单县项目部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竹架板250张的事实;三、徐海林和甲方(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徐海林承诺先行支付原告租赁款的事实。并申请证人瞿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瞿某某述称系由其介绍被告租赁原告的竹架板,并口头约定了租赁价格。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未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与被告徐海林通话的内容进行了录音,录音中徐海林认可租赁原告竹架板的事实,但对租赁价格提出异议。徐海林的录音经原告质证对徐海林所述竹架板租赁价格提出异议,被告未质证。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由单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万隆国际批发城第七队通讯录、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质证。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及三六九置业公司招标经理某某、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对上述人员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质证。另查,本院(2012)单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2日,经徐海林联系,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纪元分公司)与青岛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纪元分公司承包建设青岛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菏泽市单县浮岗镇浮龙湖生态庄园工程。同年10月25日,纪元分公司(甲方)与徐海林(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1、甲方为该项工程提供资质,营业执照,安全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供乙方使用。2、甲方为乙方提供该项工程临时结算账户,并派出财务人员与业主结算,并将提取该项工程1.5%管理费分两次付清,…二、乙方责任:1、负责本项工程的投标,分包工作,负责工程施工组织,现场管理,成本核算,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机、财、物管理。2、…。3、负责本项工程的银行保涵,保证金,及工程垫付款,出现经济纠纷负全责…”。系徐海林借用纪元分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建设青岛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菏泽市单县浮岗镇浮龙湖生态庄园工程。诉讼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纪元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2012)单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徐海林与纪元分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后,徐海林借用纪元分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建设青岛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菏泽市单县浮岗镇浮龙湖生态庄园工程的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单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海林与纪元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而被告亦未在单县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故设立纪元分公司单县项目部的行为无效。徐海林以纪元分公司单县项目部名义实施的与建筑施工相关的行为,应认定为徐海林的个人行为。纪元分公司单县项目部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应当由徐海林个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竹架板,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共计12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章及徐海林签名的欠条及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对被告欠原告租赁款12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徐海林虽然对租赁价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徐海林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另有250张竹架板租赁款24000元被告未支付,但原告未能提供关于该笔租赁款与被告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掌握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北京太平洋纪元公司、纪元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广印竹架板租赁款126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广印对被告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单县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徐海林负担282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韦安邦人民陪审员  魏相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