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晓镯与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镯,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629号原告:王晓镯,委托代理人:陈达。被告: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琴。原告王晓镯为与被告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助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晓镯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镯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蜂窝纸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67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以银行打款为准,欠条由被告财务核对后盖章。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124670元货款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6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晓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被告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且被告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收到本院的副本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多年间素有蜂窝纸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5月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4670元。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12467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蜂窝纸业务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系对被告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镯货款1246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 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