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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少畏与方焕平、朱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畏,方焕平,朱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黄少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焕平。被告:朱愈。原告黄少畏为与被告方焕平、朱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畏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朱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焕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畏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方焕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朱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焕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朱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焕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朱愈辩称:被告方焕平说过卖完房子会来还的,如果她不来还,我和另一个担保人袁春英会还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少畏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方焕平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朱愈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焕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被告朱愈对借条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黄少畏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少畏与被告方焕平、朱愈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焕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焕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被告朱愈辩称已经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焕平应归还原告黄少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期间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以四倍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方焕平负担,被告朱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