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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白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白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网恋后于××××���××月××日生一子陈睿,××××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嘴,被告后来发展到不回家、不付孩子生活费,经2013年7月8日起诉离婚未能获准,但我们至今依然分居,没有联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陈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网恋后于××××年××月××日生一子陈睿,××××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起诉离婚,未能获准。但原被告至今依然分居,现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的陈述及举证的结婚证、本院(2013)东白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虽共同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陈某更以其拒不到庭的行为表达了其对与原告婚姻的漠视,亦可说明原、被告之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其子陈睿一直随原告生活,其抚养本院从有利于成长角度予以判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儿子陈睿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一宁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人民陪审员  乔元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