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亚松与王鸿成、汪素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松,王鸿成,汪素珍,施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周亚松,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鸿成,男,汉族,1942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汪素珍,女,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施继成,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周亚松与被告王鸿成、汪素珍、施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成、汪素珍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业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9日签订2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7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按月息0.9%,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解决争议的方式: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违约金:借款人另应承担以总贷款额为基础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被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9日签订2份《保证合同》,对前述2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所有借款发放给被告王业菊,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业菊立即偿还借款22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59400元(按利率每月0.9%,分别计算3个月);2、被告王业菊立即支付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499114元(按利率每月1.35%分别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业菊支付实际债权的律师费用90000元;4、被告王业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业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业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9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7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按月息0.9%,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人另应承担以总贷款额为基础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如被告王业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9日签订2份《保证合同》,对前述2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份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国人民银行机构信用代码证、《借款合同》、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及2013省物价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所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据,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业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业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业菊偿还借款2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0.9%计算3个月利息、支付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聘请律师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就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对被告王业菊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业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及利息59400元(利息按月利率0.9%计算3个月);二、被告王业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每月1.35%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每月1.35%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判决被告王业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90000元。四、被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0元,由被告王业菊和被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勇审 判 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