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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中琪与任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琪,任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中琪,男,1951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立新,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中琪诉被告任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琪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立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琪诉称,原告通过子女认识被告,2010年12月13日被告因有急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借现金。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1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详见该条,近日由于原告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至置不理,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此,诉诸于法,实属无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被告归还借原告的现金1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立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任立新给张中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中琪19000(壹万玖仟元整)。任立新”,该欠款任立新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中琪提交的由被告任立新出具的“借条”一份系原告张中琪与被告任立新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依据2010年12月13日被告任立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之内容,对原告张中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中琪支付欠款19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由被告任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