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古文华与被告陶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文华,陶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古文华,男,苗族,1986年3月2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XX,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春林,男,苗族,1996年6月18日生,云南省屏边县人,住屏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陶保文,男,苗族,1973年3月25日生,云南省屏边县人,住屏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系陶春林父亲)。原告古文华诉被告陶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日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林及其法定代理人陶保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文华诉称,2014年2月7日,其驾驶摩托车由老回龙向花庄方向行驶,在文山市境内老新线K1+550M处与对向未按规定会车行驶的被告陶春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春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古文华受伤后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但被告陶春林不到场,未能调解。被告属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有义务代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陶春林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文保连带赔偿原告古文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97.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春林及其法定代理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古文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3、病情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共计2117.32元。5、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支出修理费2000元。被告陶春林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古文华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并非正式发票,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被告陶春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花庄向老回龙行驶,原告古文华驾驶云HK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老回龙向花庄行驶,行至文山市境内老新线K1+550m处,因被告陶春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会车,与原告古文华驾驶的云HK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古文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春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古文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古文华受伤后,于2014年2月8日至2月14日(共计6天)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住院治疗费1414.24元、门诊费703.08元。本院认为,被告陶春林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古文华受伤,且被告陶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古文华诉请的医药费2117.3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补助费18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诉请的车辆受损修理费2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陶春林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关于由被告陶春林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赔偿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春林的法定代理人陶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文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7.32元;二、驳回原告古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春林的法定代理人陶保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日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