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袁某与苏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苏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袁某,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瑞明,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诉被告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开庭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之后被告到庭,于2014年4月17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开始一段时间被告支付了抚养费用,但自2013年8月份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被告也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月,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价值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辩称:根据被告的现状,完全由被告来承担抚养费用已不现实,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存放在被告家中的物品只有两组小组合橱子、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台电视机,其余物品已由原告拉走。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证,证明袁某与苏某于2012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2、2012年8月1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在传唤被告苏某应诉过程中,被告之父苏某甲到庭,称苏某与袁某离婚时约定每月承担抚养费用500元,苏某也按500元的约定履行了,只是后来没有及时支付袁某才起诉,起诉时只欠三个月的抚养费用。调解过程中,原告承认离婚后被告是按照500元/月标准履行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苏某于2012年8月1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自愿协议离婚,互不追究责任;二、婚生女儿苏某乙(2009年11月20日出生)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男方可探望孩子;三、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无纠纷,无债权债务;四、本协议签字后自觉遵守,如一方违约,承担法律、经济责任。该协议签字后,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进行了确认,并给予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婚生女儿随原告袁某一起生活,苏某按每月500元支付给原告袁某子女抚养费用至2013年7月份,之后因各种原因未再继续支付,且未将原告的相关陪嫁物品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现原告存放于被告家中的陪嫁物品有:小组合橱两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就子女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中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也是经双方协商所定,而且离婚后被告也已实际履行,每月按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用,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属有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的父亲,应当信守诺言,按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这不单是一个守信的问题,更是一个父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每月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定期给付子女抚养费用,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继续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袁某子女抚养费用,每年支付一次,其中2013年8月份起至2013年12月份的抚养费用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6000元。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的陪嫁物品小组合橱两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返还给原告袁某。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审 判 员 张福涛人民陪审员 刘爱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