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葛学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葛学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桂春。委托代理人王梅芳。委托代理人沈明祆,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被告葛学云。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学云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明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世纪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宝应县世纪园小区翠竹园×幢×室的业主;被告入住物业已经多年,但近几年的物业服务费没有及时缴纳,至今仍然拖欠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050元以及滞纳金287.4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物业费合计1337.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学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应县世纪园住小区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幢×室的业主。至目前,被告未缴纳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月至2014年物业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始至2014年止的物业服务费10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学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