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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王以印、王海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王以印,王海艳,狄玉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住所地:成武县伯乐大街中段南816号,机构代码:86903116-1。负责人王云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以印,农民。被告王海艳,农民。被告狄玉标,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印、王海艳、狄玉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以印、王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玉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以印、王海艳、狄玉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王海艳、狄玉标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以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被告王海艳、狄玉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以印、王海艳、狄玉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以印、王海艳、狄玉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王以印,借款保证人为王海艳、狄玉标,其三人分别在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及收购;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1.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的2012年10月27日,被告王以印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6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10.2%计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以印尚欠本金3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王海艳、狄玉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人借款明细、贷款到期通知书各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身份证和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以印、王海艳、狄玉标虽然没有出庭质证和答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人借款明细、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以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以印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该借款由被告王海艳、狄玉标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王以印之间的借贷行为及与被告王海艳、狄玉标之间的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以印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以印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以印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海艳、狄玉标约定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在被告王以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时,被告王海艳、狄玉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以印追偿。同时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海艳、狄玉标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3.9万元为限。被告王以印、王海艳、狄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以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海艳、狄玉标在3.9万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王以印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以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以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根友审 判 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于茂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恩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