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堆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余其明与卓玛次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其明,卓玛次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堆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余其明,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被告卓玛次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藏族,甘肃省甘南自治州人。委托代理人张世华,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其明与被告卓玛次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次仁德吉、普布卓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其明、被告卓玛次力及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西藏珠穆拉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堆龙县羊达工业园区的办公大楼和宿舍楼的劳务工程,该工程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09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向修建厂房的冯尚亮垫付工程款人民币3775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尽快还款。但被告至今拒还该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7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务合同》原件1份、《聘书》复印件1份;2、《声明》原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代其垫付给冯尚亮的工程款人民币377500元,但该款是作为被告为原告介绍西藏屋脊之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屋脊之宝)工程项目的工程介绍费,双方约定如原告不支付该款,被告可以从原告在西藏珠穆拉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且被告还代原告垫付的沙石款均应从该笔款项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声明》原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2、《协议》、《协议书》原件各1份;3、《收条》复印件1份;4、《收据》原件2份、《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件2份;5、《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屋脊之宝系聘用关系,且被告并未履行为原告介绍屋脊之宝工程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与屋脊之宝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为原告介绍屋脊之宝工程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对原、被告均提交的《声明》、《收条》原告证明其代被告向冯尚亮垫付工程款人民币377500元的事实,被告证明原告垫付的该笔款项系其为原告介绍屋脊之宝工程项目的工程介绍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余其明代被告垫付给冯尚亮工程款人民币377500元,及因原告与被告对屋脊之宝工程项目的介绍费尚未结算,该款作为保证金抵押给卓玛次力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原、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三、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介绍屋脊之宝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的奖金和活动费,及原告已修建完屋脊之宝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食堂及附属工程,并与屋脊之宝结帐工程款人民币27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以对内容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四、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证明原告从屋脊之宝收到工程款人民币25116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为由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能够证明原告从屋脊之宝收到工程款人民币25116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五、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证明其介绍原告与屋脊之宝达成承包协议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77500元向冯尚亮支付工程款,双方并出具《声明》,载明因原告欠被告在屋脊之宝的介绍费尚未结算,故此款作为保证金抵押给被告。另查明,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介绍屋脊之宝工程项目,原告同意给被告该工程款10%的介绍费和其他接待费,并约定原告若未付该款,同意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支付。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屋脊之宝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屋脊之宝新建厂区工程款贰佰伍拾壹万壹仟陆佰元”。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声明经被告介绍其承包的屋脊之宝的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食堂及附属工程,每平方米人民币1200元,造价人民币300余万元,现已结账人民币270余万元,剩余款项尚未结清,结账后按双方第一次的协议向被告支付工程介绍奖金和接待费。并慎重声明,屋脊之宝工程是经被告介绍,由原告完成工程的建设,该工程建设情况属实。再查明,原告在承建西藏珠穆拉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堆龙县羊达工业园区的办公大楼和宿舍楼的劳务工程时,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购买沙石,因原告未付沙石款,故由被告替原告垫付沙石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86085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的工程介绍费人民币270000元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沙石款、运费人民币86085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14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775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垫付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庭审查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介绍屋脊之宝工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的介绍费,现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屋脊之宝工程款人民币27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款10%的介绍费人民币270000元,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沙石款、运费人民币86085元,也应当从原告给被告的借款人民币377500元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人民币2141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玛次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其明返还剩余借款人民币21415元;二、驳回原告余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963元,由原告余其明承担人民币6628元(已预交),被告卓玛次力承担人民币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吉 红 霞审判员 次仁德吉审判员 普布卓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玉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