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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王之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春光,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纬运输公司诉请: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333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被保险人:原告天纬运输公司。二、保险标的:冀JD61**挂冀JEK**。三、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4月14日。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交强险财产损失条款、火灾损失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五、保险期间: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六、保险金额:冀JD61**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冀JD6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5000元及不计免赔,冀JEK**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5000元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合计360000元及不计免赔。七、保险事故具体情况:2014年1月26日,原告司机吕云飞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旧县乡挂车发生火灾,致投保车辆毁损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八、事故致路产损失:原告主张1902元,证据为山西省公路系统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一张;被告认为还应提供处罚决定书及清单。九、投保车辆冀JEK**挂车损失金额:原告主张93432元,证据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车损数额过高,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应重新鉴定。十、施救费用:原告主张8000元,证据为发票两张;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十一、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原告主张冀JEK**挂车车损公估费4700元,证据为票据一张;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以原告车损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责任无异议,依法确认。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902元有路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93432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无重新鉴定情形,对该数额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47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8000元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属施救主、挂车的全部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及被告保险条款,应分别按主、挂车所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占主挂车车辆损失合计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施救主车冀JD61**部分的费用为(265000元/360000元)*8000元=5889元,施救挂车冀JEK**挂的费用为(95000元/360000元)*8000元=2111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90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冀JEK**挂车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为100243元,由被告在冀JEK**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5000元内赔付原告95000元,冀JD61**车施救费5889元由被告在冀JD61**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合计赔付原告保险金102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2791元。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承担13元,由被告承担23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淑云审判员  董海荣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