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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华标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鉴,袁某桃,华某豪,华标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鉴,男,197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桃,女,1972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豪,男,2008年。法定代理人:华某鉴、袁某桃(系华某豪的父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标,肇庆市大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华标淦,男,1954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标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鉴、袁某桃、华某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标,被告人华标淦及其辩护人苏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标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鉴、袁某桃、华某豪诉称,被告人华标淦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被告人华标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鉴的损失:医疗费5632.5元、误工费28767.1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桃的损失:医疗费1006.9元、误工费3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豪的损失:医疗费2593.6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6870.1元。被告人华标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华标淦在四会市迳口镇北乡村委会金勾村15号房屋外,与弟弟即被害人华某鉴因屋地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华标淦用自制小刀刺伤华某鉴的左手和颈部,划伤华某鉴的妻子袁某桃、儿子华某豪的面部。后被告人华标淦与被害人华某鉴一家被亲戚分开,被告人华标淦因小刀在刺伤华某鉴的过程中被折断,便到家中取来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后被接报后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袁某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华某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华某鉴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及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刑事责任年龄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2、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3、被害人华某鉴、袁某桃的陈述证实华标淦用刀刺伤他们及儿子华某豪的事实;4、证人郭某娇、华某豪、华某河、华某鉴的证言证实华标淦用刀刺伤华某鉴、袁某桃、华某豪的事实;5、证人华某豪的证言证实华标淦用刀刺伤华某鉴、袁某桃、华某豪及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且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华标淦在现场被当场抓获的情况;9、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华某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华某鉴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被告人华标淦的供述。另查明,被害人华某鉴、华某豪受伤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四会市万隆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华某鉴案发前在河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工作,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被害人华某豪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发票、诊断证明、病例、用工协议及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标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华标淦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华标淦在亲属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未逃离案发现场,在公安机关来处理时,无拒捕等行为,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华标淦此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华某鉴、袁某桃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人华标淦的刑事责任。本案纯属因家庭、邻里矛盾等民事纠纷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华某鉴与被告人是亲兄弟,情同手足,但因屋地问题久拖不能解决,性格急躁的被告人本想趁着此次华某鉴过年在家能一次性解决问题,却被其不理不睬的冷漠态度激怒而引发本案的发生。综观全案的发展过程,被害人在起因上确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针对第1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华标淦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针对第2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于家庭、邻里矛盾等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认为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没有证据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信;针对第3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华标淦持械伤人,其中的被害人包括一名5周岁的少年儿童,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被告人华标淦的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以严惩,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华标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华标淦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鉴、袁某桃、华某豪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鉴、袁某桃、华某豪提出的民事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鉴要求赔偿误工费28767.1元(按30万元/年标准,计35天)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有效工资凭证,故其要求按30万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华某鉴确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依法可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金属制品业62122元/年)计算,即595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桃虽没有住院治疗,但其儿子华某豪(5岁)医嘱建议出院休一周,需要袁某桃的照顾,且其本身也因此事故造成轻伤,故其主张误工费350元(按50元/天标准,计7天),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鉴、袁某桃、华某豪三人共同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受伤程度,治疗地与居住地的路程,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每人1000元)、交通费600元(每人2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鉴、袁某桃、华某豪的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依法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632.5元、误工费5956.9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04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6.9元、误工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5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93.6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53.6元。以上共计2165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标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华标淦的刑期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华标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4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5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53.6元,以上共计21659.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鉴、袁某桃、华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韬代理审判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琪 关注公众号“”